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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民初字第621号

于京伍与宫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于京伍,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于京伍,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夕宝,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宫明,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京伍与被告宫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乳山市诸往镇流水头村村民,承包了本村南河边土地22.3亩,期限为20年。2012年3月12日,经人介绍,原告将其承包的22.3亩土地全部转租给被告经营,租期为5年,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1100元,被告在一个月的期限内一次性付清5年租金122650元。后被告雇佣流水头村村民栽植经济林木胡柳,因经营不善,大量胡柳枯死,土地全部荒芜。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租合同,被告给付两年租金4906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宫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乳山市诸往镇流水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河坝、荒地承包合同,依据该两份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流水头村河坝、荒地8亩,承包期为26年。后原告自行将上述承包的河坝、荒地开荒至22.3亩。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上述河坝、荒地22.3亩,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1100元,被告将上述承包地全部栽种树苗后一次性给付原告5年租金122650元。后被告雇佣流水头村村民往该承包地移植树苗,至2012年5月底,该承包地全部栽种树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土地租金,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906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河坝、荒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通过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原告将其承包的22.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100元,租金于2012年5月底被告移植完树苗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原、被告的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土地出租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应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每亩每年1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京伍与被告宫明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二、被告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京伍土地租金(租金数额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2.3亩,每亩每年11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被告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堂

审 判 员  李 振

代理

审判员  丛 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宋文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