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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13号

徐佃良与杨晓达、杨贵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佃良,杨晓达,杨贵猛,于芹,杨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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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徐佃良,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达,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杨贵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告杨晓达之父。被告于芹,女,1974年9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系被告杨晓达之母。被告杨红兵,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

原告徐佃良与被告杨晓达、杨贵猛、于芹、杨红兵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佃良委托代理人张加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达、杨贵猛、于芹、杨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佃良诉称,2013年4月17日17时0分许,杨晓达驾驶鲁M×××××面包车沿河流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张村路段时,与在前方路旁务工的徐佃良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佃良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费用150000元,待法医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达未答辩。被告杨贵猛未答辩。被告于芹未答辩。被告杨红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杨晓达驾驶鲁M×××××面包车沿河流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张村路段���,与在前方路旁务工的原告徐佃良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5月6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佃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0255元。原告徐佃良自认被告杨贵猛给其医疗费16000元。被告杨红兵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

本院认为,原告徐佃良与被告杨晓达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佃良无事故责任,被告杨晓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晓达、杨贵猛、于芹、杨红兵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杨红兵未给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红兵出借车辆是否有过错,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晓达承担,因被告杨晓达未成年,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晓达的监护人被告杨贵猛、于芹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255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误工费720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120天,每天60元)、护理费4780元(酌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50天。院内护理每人每天60元,院外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按天30元,住院19天),以上共计83505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杨贵猛、于芹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佃良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780元,合计226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602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合计60825元,由被告杨贵猛、于芹赔偿原告徐佃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猛、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佃良支付赔偿金67505元(已扣除垫付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徐佃良承担1550元,由被告杨贵猛、于芹承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博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