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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047号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4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刘某某、姜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安排“键盘手”在网上找男性网友聊天骗取其信任,后将该男性网友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其雇佣的“酒托”女青年姜某某等人,由姜某某等人将男性网友约至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生民路“单行道”茶坊及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南路69号双盛花园门面“檀叶轩府”茶吧等地进行消费,雇佣李某(已判刑)为店内服务员、配餐员、收银员,采取食品高额标价、低价红酒掺入饮料高价销售等方式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16起,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3011元。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25日,姜某某将被害人龚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单行道”茶坊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1328元。2、2011年12月4日,姜某某将被害人穆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单行道”茶坊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7934元。3、2011年12月7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姚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单行道”茶坊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9745元。4、2011年12月16日,姜某某将被害人胡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单行道”茶坊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1288元。5、2011年12月20日,姜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单行道”茶坊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8914元。6、2012年2月2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韦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404元。7、2012年2月8日,姜某某将被害人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3188元。8、2012年2月8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宋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408元。9、2012年2月9日,姜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1888元。10、2012年2月9日,姜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骗得人民币378元。11、2012年2月12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翟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李某为店内服务员、配餐员、收银员,骗得人民币1268元。12、2012年2月12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李某为店内服务员、配餐员、收银员,骗得人民币2100元。13、2012年2月13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刘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李某为店内服务员、配餐员、收银员,骗得人民币600元。14、2012年2月13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李某为店内服务员、配餐员、收银员,骗得人民币1500元。15、2012年2月14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李某为店内服务员、配餐员、收银员,骗得人民币400元。16、2012年2月14日,“酒托”女青年将被害人魏某某骗至由被告人刘某及刘某某等人承租经营的连云港市新浦区“檀叶轩府”茶吧内进行消费,李某为店内服务员、配餐员、收银员,骗得人民币1668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刘某已将违法所得赃款上缴,暂存于本院账户),同案犯刘某某、姜某某共计退赃人民币430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信息、POS机消费记录,同案犯刘某某、姜某某、李某的供述,未出庭证人李某某、王某、万某某、孙某某、朱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龚某某、穆某某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2)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前科情况;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380号刑事判决书,亦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额上缴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茆 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