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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81号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CB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天目西路、恒丰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朱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鉴定,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许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86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