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白地市镇七宝山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1月29日6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途经广州市海珠区华南快速一期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血的照片、视频光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327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澎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