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执字第118号罪犯王学义,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威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学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以(2008)鲁刑四复字第1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以(2010)鲁刑执字第73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学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滕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滕州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学义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多次受到监狱记功、表扬奖励,并多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王学义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王学义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罪犯王学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学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32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睿
审 判 员 倪克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厂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芳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