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33号罪犯刘四平,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2001)固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四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宁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9年6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0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刘四平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四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获2011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0分。
本院认为,罪犯刘四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四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