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周娟敏,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敏锋,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龙,男,汉族,1983年9月9日生。被告谢惠朝,男,汉族,1955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建龙(系谢惠朝儿子���,男,汉族,1983年9月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娟敏与被告谢建龙、谢惠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娟敏的委托代理人曹敏锋,被告谢建龙暨被告谢惠朝的委托代理人,平保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娟敏诉称:2011年12月24日24时,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南路叉路口北侧地段向东斜过道路过程中,电动自行车的右侧与沿环��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驶入环城东路的谢建龙驾驶谢惠朝所有的苏DQH6**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相撞,造成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DQH6**轿车在平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77.48元、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7686.50元{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邵菊娣生活费8332.50元[(18825元/年-180元/月×12个月)×1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1701.9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736.50元,不足部分23965.48元由谢建龙、谢惠朝承担40%赔偿责任为9586.19元,合计要求被告方共赔偿127322.69元,扣除平保常州支公司及谢建龙、谢惠朝共支付的20000元(其中平保常州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谢建龙、谢惠朝支付了10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107322.69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另外,她要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在商业三者险内扣减的差额由谢建龙、谢惠朝承担。
被告谢建龙、谢惠朝共同辩称:他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周娟敏的损失由谢建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谢惠朝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差额部分谢建龙��意承担。
被告平保常州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他公司同意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但医疗费用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他公司认为标准偏高。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2时03分许,周娟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阴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南路交叉路口北侧地段向东斜过道路过程中,电动自行车的右侧与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驶入环城东路的谢建龙驾驶的苏DQH6**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相撞,造成周娟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周娟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谢建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2012年1月1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娟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建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DQH6**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谢惠朝,2011年9月13日,该车以被保险人谢惠朝的名义向平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外,该车并向平保常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又查明:周娟敏在江阴市澄江镇澄北姿彩化妆品商行工作,其2011年9月、10月、11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975元、3010元、3090元。事故发生后,该商行扣发了周娟���的工资。周娟敏与江阴市佳得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娟敏被派遣至江阴市澄江镇澄北姿彩化妆品商行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再查明:邵菊娣(1948年5月6日出生)系周娟敏的母亲,邵菊娣生有包括周娟敏在内共3个子女。邵菊娣每月享受180元居保养老金。2013年11月15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娟敏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周围神经损伤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娟敏伤后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周娟敏支付了鉴定费259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1877.48元、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车辆损失��450元、交通费3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外,谢建龙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平保常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谢建龙并明确表示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金额以外的部分由他自愿承担,无需谢惠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谢建龙驾驶的机动车与周娟敏驾驶的非机动车因在���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娟敏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定,周娟敏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因谢建龙系机动车驾驶人,周娟敏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对周娟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谢建龙与���娟敏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6。(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1877.48元、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车辆损失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娟敏的误工期为300天。结合周娟敏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周娟敏月平均工资为3093元,周娟敏要求按照3000元/月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周娟敏主张误工费30000元(3000元/月÷30天×30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居住在无锡地区的常住人口,均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周娟敏系无锡本地居民,周娟敏定残时为43周岁,故周娟敏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周娟敏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江阴市公安局南闸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江阴市南闸街道蔡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邵菊娣系周娟敏的母亲,并生有包括周娟敏在内共三个子女。周娟敏定残时邵菊娣为65周岁,邵菊娣除每月享受180元的居保养老金无其他经济收入,故邵菊娣应为周娟敏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邵菊娣的生活费应为8332.50元[(18825元/年-180元/月×12个月)×15年÷3人×10%]。上述二项��加,即残疾赔偿金为6768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周娟敏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平保常州支公司赔偿。综上,周娟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77.4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76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计141061.98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平保常州支公司为苏DQH6**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谢建龙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娟敏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周娟敏的损失141061.98元,应首先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7636.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50元),扣除平保常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7636.5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3425.48元,应由谢建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9370.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谢惠朝与平保常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谢建龙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平保常州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谢建龙及平保常州支公司一致同意医疗费核算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故医疗费应为28689.73元(31877.48元×90%)。连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医疗费用部分为30237.73元。扣除平保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余额20237.73元的40%计8095.09元应由平保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项与谢建龙应赔偿的9370.19元的差额部分为1275.10元,因谢建龙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差额,故应由因谢建龙赔偿。谢建龙已支付周娟敏10000元,超出了其应赔偿的款项,谢建龙多支付的8724.90元应视为谢建龙代保险公司垫付给周娟敏的款项,由平保常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谢建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周娟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41061.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7636.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4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8095.09元,合计共赔偿125731.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5731.59元,其中向周娟敏支付107006.69元,向谢建龙支付8724.9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谢建龙赔偿1275.10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周娟敏自己承担;
二、驳回周娟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593元,合计3113元,由周娟敏负担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04元(周娟敏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中的剩余部分31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娟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判员 丁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