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4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原海游镇)人民路175号401室,爬窗进入室内,窃走被害人黄某乙的一件黑色西装上衣和一只储蓄罐。后以同样的方式进入人民路175号301室和人民路191号东芬青蟹市场批��店二楼厨房内,未窃得任何财物。2、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和田国强(另案处理)来三门实施盗窃,二人白天去踩点后,被告人何某于11月17日凌晨,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原海游镇)光明路天一花苑,撬窗进入B幢3单元206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00元、2张好又多超市卡(卡内金额共480余元)、一只黑色苹果手机等物品。经三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田国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黄某乙、祁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退赔给被害人陈中川人民币四千四百七十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