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某某、姜某某(未到庭)。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由
代理
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管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9月18日18时,被告管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K×××××客车由南向西在江都区龙城路体育馆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K×××××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90415.38元。
被告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是借用的张某某的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被告管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K×××××客车由南向西在江都区龙城路体育馆北门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苏K×××××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入住江都中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夹板固定、休息四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另查,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K×××××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车辆借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管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管某某借用被告张某某所有苏K×××××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聂云术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15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质证对医疗费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原告产生医疗费3315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对护理费我们认可住院16天,标准50元/天,出院以后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至于标准,本院根据当地同等级护工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出院后每天3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120元(16天×50元/天+44天×30元/天)。5、误工费180天×81.3元/天=14634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因为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间均未提供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合理,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0%=59354元,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由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共同摇号选择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伤残标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156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酌定为200元。10、车损1250元,提供维修票据;被告质证由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此项损失实际产生,并提供相应维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2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其中医疗限额4203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限额6673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7219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由被告管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马某某已垫付,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陈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