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毓 飞 贩 卖 毒 品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毓飞,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毓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代理检察员祁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毓飞于2013年7月份至9月份期间,先后通过电话联系或直接联系的方式,在苗琼、纳柳苑、纳腾宇和杨毓飞家中以及通海县四街镇大营村廖在亮铝合金厂里多次将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苗X、纳XX(曾用名:李X)、纳XX、廖XX(小名:奎X)等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毓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苗X、纳XX、纳XX、廖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毓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毓飞为了牟取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给他人吸食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毓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毓飞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毓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卡号为1878773****的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