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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27号

高志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高志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会,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会及辩护人张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会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草桥943车站旁,欲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臧×(男,21岁)贩卖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志会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9.73克。涉案毒品已收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志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志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身上所带毒品系自己吸食的,在公安机关的前两次供述时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高志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高志会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志会通过QQ与在本市朝阳区的臧×(男,21岁)约定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向臧×贩卖毒品。后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志会在本市丰台区草桥943车站旁,欲与臧×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志会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9.73克。涉案毒品已收缴。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直板移动电话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臧×的证言证明:我的QQ网名叫“不懂不问”。我通过QQ群认识一个网名叫“虫子”(QQ号为×××)的人,该人向我卖毒品,我跟对方聊过几回,对方一直用“虫子”的网名,我就把他举报了。2013年8月18日13时许,我通过QQ视频的方式与对方联系,他为了让我相信他有毒品,还在视频的时候让我看了毒品,我把跟他视频聊天的画面进行了截图。我说要30个冰毒,对方说3个冰毒1000元,30个要1万元钱,我就同意了,刚开始我们约在北京大兴区东胡林车站见面交易,后来又改在丰台区草桥943车站见面交易。后大概16时许对方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就通知民警,民警在车站旁边将该男子抓获,当场从该男子包中起获1包白色晶体,并起获直板手机1部。我的电话号码是155XX****XX。2、证人张×、瓮×(均系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8日12时许,我们值班时接臧×报案称有一名贩毒人员在京贩卖毒品。后臧×用QQ跟对方联系,向对方买30个冰毒,并且双方约好以1万元的价格交易。大概16时许那名贩毒人员给臧×打电话说到了,臧×将情况通知我们,我们在车站旁边看见一名可疑男子,特征符合臧×所说的嫌疑人,我们上前将该人抓获,当场从该男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该男子自称叫高志会,河北省霸州市人。3、QQ聊天记录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不懂不问:“我拿三十可以吗?”,虫子:“我这就300多个货”,不懂不问:“再便宜一点,我可以卖我朋友600,中间可以赚点”,虫子:“这样吧,反正咱们第一次,我给你按1000块钱3个货,可以吗?够意思吧!”不懂不问:“也就是说一万,便宜五百啊?”,虫子:“嗯”,不懂不问:“要是要四十呢?”,虫子:“我建议你少来点,先试试我这货怎么样”。虫子(QQ号码为×××),来自北京冰友交流群,截图中人像为短发、赤裸上身男子。经被告人高志会当庭辨认,其表示截图上男子是他。4、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及照片证明:从高志会包里起获白色晶体1包、直板手机1部;手机里有4条向号码155XXXX****呼出的电话记录及4条号码为155XXXX****的电话呼入记录。5、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29.73克,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已收缴;被告人高志会的尿检苯丙胺类呈阴性。6、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高志会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其身份情况。7、被告人高志会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证明:2013年8月18日12时许,我在QQ上认识一个朋友,对方问我有多少个冰毒,我跟对方说有30个左右,对方就要了30个,说等货送到北京尝尝货怎么样,再给我1万元钱。当天下午,我就带着毒品从我家河北霸州到北京,大概16时许我坐943路公交车到草桥站,下车后我就出了公交车站去公厕上厕所,从厕所出来的时候就被民警抓住了,民警当时从我身上找到了1包冰毒,但是我还没跟对方见面,没交易成功。要购买毒品的男子联系我的电话号码是155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86XX****XX,我的QQ网名叫虫子。我卖的毒品是通过网上花3600元购买的,我自己也吸毒,也向他人贩卖挣点钱,如果这次贩卖成功我能赚6400元。后被告人高志会对前两次供述予以否认,供述:我到北京是接我女朋友的,还帮一个叫彬彬有礼的网友了解一下一个很有经济实力男子的情况,要是有实力就给他一点冰毒,没有就算了,她把那人的电话告诉我,也把我的电话告诉对方了,我所带的30克毒品是之前在网上购买的,是自己吸的,放在家里没地方就带在身上,后我到北京后那人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大兴见面,我说去不了,要去草桥,然后我就坐车去草桥,下车后刚上完厕所就被民警抓了,在我身上起获了30克左右的冰毒。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志会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与上述三名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视频截图、物证等证据均能够互相印证一致,是客观真实的;关于该两次供述的合法性,被告人高志会辩称其受到了刑讯逼供,但其既未能合理说清被逼供的过程与细节,亦未能提供任何线索与证据进行佐证,且其所谓的未受逼供的真实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高志会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予以采信,对其他的供述与辩解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致,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共同证实被告人高志会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人高志会之辩护人所提指控高志会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会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志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志会之辩护人所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志会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先购买毒品后交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被告人高志会此次犯罪系初犯,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理。在案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高志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志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直板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祖国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