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王锶剑
被告: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肖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习勤,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锶剑与被告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锶剑以与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锶剑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锶剑撤回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373.45元(原告王锶剑已预交),减半收取18186.72元,由王锶剑负担,余款18186.73元由本院退还王锶剑。
审 判 长 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