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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88号

倪XX、司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倪××;司××;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司××,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温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司××及其辩护人温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倪××未取得相应资质承包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小区×号楼×单元×××室室内装修工程后,将电工活分包给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被告人司××,瓦工活分包给任×。2013年7月14日至7月18日被告人司××进行电线铺设工作,为方便以后施工未安装插头、开关等设施。2013年7月19日任×和杨××进入该房屋内进行地砖和墙砖的铺装工作,为方便施工照明,任×将厨房照明灯开关线盒内电线绝缘胶带拆开用于火线与开关线对接点亮电灯。2013年8月3日8时许,任×碰触厨房墙壁裸露电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8.3”事故联合调查小组认定,被告人倪××对此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司××对此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司××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倪××、司××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过失较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倪××未取得相应资质承包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寨小区×号楼×单元×××室室内装修工程后,将电工活分包给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被告人司××,瓦工活分包给任×。2013年7月14日至7月18日被告人司××进行电线铺设工作,为方便以后施工未安装插头、开关等设施。2013年7月19日任×和杨××进入该房屋内进行地砖和墙砖的铺装工作,为方便施工照明,任×将厨房照明灯开关线盒内电线绝缘胶带拆开用于火线与开关线对接点亮电灯。2013年8月3日8时许,任×碰触厨房墙壁裸露电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8.3”事故联合调查小组认定,被告人倪××对此起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司××对此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8.3”事故联合调查小组调查报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装修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医疗手册、户籍证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等;证人杨××、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倪××司××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司××在工程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亡人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司××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倪××、司××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积极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司××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宏滨

代理

审判员  李 彪

代理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