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66号原告魏斌被告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绍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斌诉被告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佰克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顾晨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就此申请仲裁并获支持后,被告以双方约定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折现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返还2013年3月至5月工资中支付的单位社保人民币3600元,亦获仲裁支持。现原告不服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社保费用折现的约定,故不同意返还被告社会保险费3600元。
被告金佰克公司辩称,根据生效的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744号裁决书认定,2013年3月至5月原告每月工资、岗位津贴及全勤奖合计为2300元,被告另每月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200元。因该裁决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理应返还已折现的3600元。认可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925号裁决书,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费等。同年9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74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每月工资、岗位津贴及全勤奖合计为2300元,裁决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该裁决现已生效。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工资中折现的社会保险费36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3月实领工资3668元,2013年4月实领工资3668元,2013年5月实领工资3676元,每月包含“单位社保”1200元,原告均在“签收确认”栏签名。同年12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925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不管原、被告有无约定,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社保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确认2013年3月至5月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300元,而其每月实领金额均为3600余元,故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12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裁决已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则原告理应将已领取的社保费用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不予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晨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怡副庭长顾晨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