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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执字第756号

余尚菊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余尚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756号罪犯余尚菊,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尚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余尚菊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7日、8月9日被告人余尚菊、姚同真、赵顺基伙同李建建等人将周西德和杨腊梅分别以4900元和5000元的价格卖与于他人为妻,并从中获利。该犯系主犯。罪犯余尚菊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7月15日记功1次;2010年1月15日表扬1次;2010年12月8日被警告一次;2011年4月15日记功1次;2011年10月15日表扬1次;2012年4月15日表扬1次;2012年10月15日表扬1次;2013年5月15日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尚菊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尚菊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