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因嫖娼,于2006年6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王氏宗祠二楼开设电玩城,并在电玩城内设置“超级斗地主”、“小熊维尼”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某甲雇佣被告人胡某在电玩城内负责游戏币、游戏分数和人民币的兑换等工作。同年8月12日该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疑似赌博机15台。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5台电子游戏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一共有25个可以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杨某、陈某、姜某、郭某、尤某、饶某、麻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甲、胡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结合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现扣押在永嘉县公安局的赌博游戏机15台、兑币机1台、刷卡机1台、会员卡9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