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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64号

杨玉柱与王文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玉柱,王文亚,徐凤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杨玉柱委托代理人范玉冲,陕西检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亚被告徐凤清委托代理人牛铁军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王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星原告杨玉柱诉被告王文亚、被告徐凤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冲、被告王文亚、被告徐凤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柱诉称,2012年7月30日9时,王文亚驾驶陕A93X**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路东段交警大队门口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时,与行人杨玉柱刮撞,致杨玉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到阎良区中医医院、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多次协商无果。2013年5月8日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文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柱无责任。王文亚作为直接侵权人,徐凤清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养抚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7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文亚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

被告徐凤清辩称,事故属实,与王文亚是雇佣关系,垫付了8218.5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王文亚驾驶陕A93X**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路东段交警大队门口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时,与行人杨玉柱刮撞,致杨玉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文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柱无责任。事发后,杨玉柱于当日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79.23元(徐凤清已垫付)。当日在西安一四一医院进行医学影像检查,花费210元(徐凤清已垫付)。2012年8月1日到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6544.35元(徐凤清已垫付)。2012年10月2日,杨玉柱在阎良区红十字会进行门诊治疗,花费50元。同年10月25日,杨玉柱在阎良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73元。2012年5月1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玉柱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因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4日,经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玉柱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杨玉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356.58元(徐凤清垫付723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日×38日);3、误工费6300元(70元/日×90日);4、护理费2660元(70元/日×38日);5、交通费2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元(5115元/年×10年×1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9、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杨玉柱之母李会侠(1944年12月25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御东村村民)共有三个子女。陕A93X**号小轿车系被告徐凤清所有,其与被告王文亚是雇佣关系,徐凤清于2012年7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0时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等。徐凤清共垫付8133.58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文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凤清是陕A93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与王文亚之间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玉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徐凤清赔偿。杨玉柱主张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应为1140元,扣除徐凤清垫付的9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1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柱医疗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31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6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徐凤清垫付的8133.58元;

三、驳回原告杨玉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即735元,由原告杨玉柱负担144元,被告徐凤清负担59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徐凤清负担。因原告杨玉柱已预交,被告徐凤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玉柱1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