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青HV06**长城牌皮卡小汽车行驶至七里镇建安市场南门口路段时与鲁某某驾驶的甘FC40**哈飞牌面包车迎面相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现场。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2.7021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生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