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5号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恭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3年10月2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B42**的颐达牌小型轿车,搭乘二人,从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环湖山庄出发,沿桃源大道、机场路往翠湖路方向行驶。当其车行驶至渝北区机场路双凤桥人行天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1。到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 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