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阮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1986年8月9号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阮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三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不久就发现我们没有共同语言,更无感情基础,经常发生口角,但介于父母的再三劝说,勉强度日。2011年春节过后不久,被告开始控制我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五月一日才借机离开婆家,也从此与被告无任何信息往来,就连我父母也自此没有接到他的一次电话。2012年4月18日我已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3、(2012)光民初字第353民事判决书一份;4、证人叶某某的证明一份。
被告杨某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淡化,是原告有意淡化夫妻感情;如果离婚,原告需返还我所花彩礼肆万元,另外赔偿我办酒席花费的一万三千元以及我的青春损失费捌万元,赔偿我精神压力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总之,如果法院判我俩离婚,就必须由原告赔偿我各项开支和损失合计人民币十六万三千元。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杨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冬月初三举行婚礼,2011年2月2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婚姻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感情不和,2011年5月开始分居,2012年4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相互间沟通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其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被告杨某要求退还彩礼并支付办酒席钱,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远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