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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少民终字第3号

郭某霞等与国网东营区供电公司生命权纷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某霞,陈某宇,陈某兴,张某梅,国网山东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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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少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霞,女,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宇,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霞(系上诉人陈某宇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兴,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梅,女,汉族。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成坤坤,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住所地:��营市东营区宁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霞、陈某宇、陈某兴、张某梅为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东营市东营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区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成坤坤,被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霞、陈某宇、陈某兴、张某梅的起诉。郭某霞、陈某宇、陈某兴、张某梅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以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审法院以生命权纠纷立案。导致上诉人亲属陈某锋触电死亡的高压线系由被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不论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均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以“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该裁定一旦生效,则让上诉人失去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如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法院可通知必要诉讼参加人或上诉人追加其他被告等方式审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东营区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系由上诉人方的驾驶员在高压线下违章操作及受害人触电后施救方式不当导致死亡的。高压线��完全按国家标准设置了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已向雇主提出了赔偿请求,且雇主也对上诉人作出了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案件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以雇佣关系选择向雇主进行求偿,也可以选择根据伤害主体各自的过错责任向责任者进行求偿,上诉人已选择了向雇主求偿,不能再选择向其他主体进行求偿。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至于被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或是否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均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应当解决的问题,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张素云

代理

审判员  徐爱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