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执字第727号罪犯岳永琴,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岳永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岳永琴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2年岳永琴以借款投资为名骗取苗云鹤夫妻共计437000元,骗取王祝玉50000元;2003年6月岳永琴以为王祝玉���女儿办理上学为名骗取王祝玉9000元;2003年8月岳永琴以为王祝玉的外甥办理上学为名骗取王祝玉3500元。罪犯岳永琴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10月15日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永琴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永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