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礼民初字第00671号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旭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自小订的娃娃亲,订婚时她仅11岁,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正月初二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1990年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已长大成人。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吵闹,二十多年来一直如此,毫无感情可言。2008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吵闹,原告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现在双方仍无交往。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及代理人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关系。2、与石潭镇夏侯村书记陈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答辩,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原告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现查明:上列原被、告自幼订亲,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89年正月初二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1990年生育儿子王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吵闹,原告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吵闹后分居已有五年之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审理中原告已经放弃,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孝廉

审 判 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 杨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袁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