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盛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禾,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凤,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9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绵阳市。
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小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凌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禾、被告杨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入伙“富临西蜀名居”A4幢18楼4号,并与原告签订了《富临西蜀名居费用收缴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但自2010年5月1日起被告就未按协议缴纳相关费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792.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58.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辩:我欠物业费属实,但原告调高物业费我不知道,小区的设备损坏原告没有维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凤系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富临西蜀名居A4幢18楼4号业主。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其居住的富临西蜀名居A4幢18楼4号签订费用收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综合管理费78.27元/月,全年合计939.24元;垃圾清运费6元/月,全年合计72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的全部费用,若延期缴付,乙方(原告)可每天按应缴费用总额1%的比例向甲方(被告)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缴纳费用至2010年4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共计欠付原告物业费43个月,总额3365.6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低滞纳金收取标准,按欠费总额20%收取,共计673.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用收缴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享有提供有偿物业服务的资格。其与被告签订的《富临西蜀名居费用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据此取得了对富临西蜀名居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费用的资格,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调高物业费,小区的设备损坏原告没有维修的理由,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支付物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庭审中主动调低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要求按欠费总额20%计算收取滞纳金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权利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告四川绵阳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65.61元,滞纳金673.12元,合计403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小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凌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雯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