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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号

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1,男,197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宋×1在本市海淀区西平庄5号楼出租房,因琐事与被害人高×1(男,35岁)、高×2(男,35岁)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1用脚踢踹被害人高×1腿部,造成高×1右足踝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1的身体损伤为轻伤,高×2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宋×1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宋×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1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宋×1在本市海淀区西平庄5号楼出租房,因琐事与被害人高×1(男,35岁)、高×2(男,35岁)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宋×1用脚踢踹被害人高×1腿部,致其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过程中,被害人高×2面部、胸背部及右膝部多处擦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宋×1右下唇粘膜破损及双肘擦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宋×1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高×1、高×2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对被告人宋×1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1的供述,被害人高×1、高×2的陈述,证人宋×2、张×的证言,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1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