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黄长飞,男,生于1991年4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顺清,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俊强,男,生于1980年7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永兴,男,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长飞与被告邱俊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被告邱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长飞诉称,2012年7月29日18时30分,原告驾车由白龙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4县道0KM+150M处,被告突然从路南驾驶两轮摩托车左转上道,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一、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④左侧颞顶骨骨折;⑤左侧额颞部皮肤裂伤;
二、双侧创伤性肺炎;
三、左侧血气胸;
四、左尺桡骨远端骨折;
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后,又转入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汉航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该事故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黄长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2895.92元、误工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护理费13920元(17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0682元(5763元×20年×7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依赖费18250元,合计268397.92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48397.92元再由被告赔偿40%,即59359.17元,合计179359.17元。被告邱俊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治疗过程、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偏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元适宜。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我方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方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折抵。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30分,原告黄长飞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白龙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4县道0KM+150M处,适遇被告邱俊强持E驾驶证驾驶的陕FH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路南左转弯上道路后沿204县道亦往县城方向行驶,因原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加之在遇前方被告驾驶的车辆时,鸣响其车上加装的警报器,致被告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车辆追尾相碰,倒地后,原告头部与路北边人行道上的石狮子相碰,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飞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32.80元,因伤情严重,转入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④左侧颞顶骨骨折;⑤左侧额颞部皮肤裂伤;2、双侧创伤性肺炎;3、左侧血气胸;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于2012年9月28日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9833.88元、门诊医疗费7998.2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36000元,合计103832.08元。出院后,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又转入西乡县中医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11.04元、门诊医疗费2720元,合计8331.04元。期间,被告邱俊强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37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黄长飞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转院、复查、鉴定支付交通费328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选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长飞此次交通事故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力Ⅳ级,现评定为四级伤残。此次鉴定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邱俊强所有的陕FH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2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5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732.8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汉中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例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6张、收款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61天及诊断、治疗的过程和支付住院医疗费59833.88元、门诊费7718.20元、购护肩1付280元,合计67832.08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西安怡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4张,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36000元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5张,证明了原告自汉中三二0一医院出院后,转入该院住院康复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11.04元、门诊费2720元,合计8331.04元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黄长飞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四级伤残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328元的事实;9、被告提交的收条2张,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7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黄长飞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所驾驶车辆非法安装警报器,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邱俊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飞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俊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因系原告黄长飞与被告邱俊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邱俊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邱俊强所有的陕FH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再由被告赔偿40%,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74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过长、计算标准偏高。经审查,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的前一天为174天,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交其受伤前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74天,每天8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偏瘫的事实,对原告住院治疗85天的护理费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出院后到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依赖费用,因未提供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确需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按当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长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895.92元、误工费12180元(174天×70元/天)、护理费9470元(85天×80元/天+8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1700元(8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0682元(5763元×20年×7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8元,合计220405.92元,由被告邱俊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6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为9470元、残疾赔偿金80682元、交通费328元),超过部分的107745.92元,再由被告邱俊强赔偿20%即21549.18元,合计134209.1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黄长飞自负;
二、由被告邱俊强赔偿原告黄长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长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中,被告邱俊强合计赔偿原告黄长飞经济损失为139209.18元,已支付3700元,再赔付原告黄长飞13550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黄长飞、被告邱俊强各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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