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兵,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龚兵接到购毒人员赵某求购人民币250元冰毒和麻古的电话后,将一小袋净重0.31克的毒品冰毒和两颗净重0.20克的毒品麻古交给胡某(已判决),安排胡某将毒品送给赵某并收取毒资。当日21时许,胡某根据龚兵的安排,在重庆市某区某某大厦附近的某某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赵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龚兵在重庆市某区某宾馆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龚兵随身物品中查获两小袋净重2.28克的毒品冰毒和一小袋净重0.40克的毒品麻古7颗。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另查明,本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389号刑事判决书已对2013年6月17日查获的毒品判决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2009)武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3)九法刑初字第013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提取、确认记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记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兵违反国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龚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零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楚浩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