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谢金松,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芳,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谢金松与被告黄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詹先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松委托代理人黄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松诉称,被告黄小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以浦城县皇华青岭墅小区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小芳再次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初期,被告均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行使解除权,告知被告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7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止);依法判令原告谢金松对被告黄小芳用于290000元借款抵押的浦城县皇华青岭墅小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黄小芳归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浦房他证字第201203**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小芳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证明被告黄小芳以浦城县皇华青岭墅小区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黄小芳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107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证据5、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发票、邮政特快专递查询结果,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黄小芳解除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告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芳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小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同时被告以浦城县皇华青岭墅小区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浦房他证登记字第201203**号。2012年3月21日被告黄小芳再次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初期,被告均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行使解除权,告知被告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7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该借条及转账凭证形式合法、内容完备,足以证实原告谢金松与被告黄小芳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浦城县皇华青岭墅小区房产在290000元及应付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处置及受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小芳自愿以浦城县皇华青岭墅小区房产为29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系二次抵押,原告在一次抵押权人权利得以保障后,对该房产剩余价值在290000元及应付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计息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9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及78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关于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金松借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其中29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780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谢金松有权对被告黄小芳提供抵押的浦城县皇华青岭墅小区房产(浦房权证字第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90000元借款及利息在二次抵押权限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0元,减半收取8630元,由被告黄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先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华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失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失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