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雅,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朱丽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货单上的供货人是林志群,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中路216号,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维
审 判 员 谢小洪
代理
审判员 杨权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