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8182号原告刘红霞,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嘉陵摩托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熊强,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仁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培,女,1974年2月3日,汉族,职业不详,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刘红霞与被告马仁伟、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莉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海曦、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及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仁伟、李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8月19日,原告刘红霞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马仁伟、李培的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原告刘红霞提供的担保物: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33号平街第2层2017#(房权证101字第1042**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霞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月息2分5,即每月0.5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马仁伟、李培支付所欠借款20万元;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息2分5支付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要求马仁伟、李培支付所欠借款20万元;并要求被告马仁伟、李培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马仁伟、李培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霞、被告马仁伟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额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直至退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日,被告马仁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红霞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一次性还清。本借条与借款合同属同一笔借款,月息2分5,每月支付五千元正。同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双碑支行向被告马仁伟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马仁伟借款后,归还了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仁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仁伟与被告李培于199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沙坪坝区民政局档案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仁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马仁伟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其不按约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马仁伟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仁伟、李培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仁伟、李培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马仁伟共同返还原告刘红霞借款20万元。此款限被告李培、马仁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李培、马仁伟共同支付原告刘红霞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李培、马仁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培、马仁伟负担。此款限被告李培、马仁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红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莉华
审 判 员 刘海曦
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德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