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址:广东省德庆县。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非法砍伐德庆县高良镇江南村委会磨刀石村三角肉山场的桉树。经依法勘察鉴定,被告人温某某非法采伐桉树共蓄积44.955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口头协议以70000元的山根款向徐某甲购买了其位于高良镇江南村委会磨刀石村三角肉山场的桉树。后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经德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察调查鉴定:采伐林木面积11.1亩,采伐林木蓄积44.955立方米,采伐林木总出材量24.8立方米,剩余物6.8吨。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自动到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高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林业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该局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有人无证砍伐桉树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德庆县公安局林业分局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传唤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三角肉山场权属是徐某甲的自留山,山上的林木是他种植的。我于2013年6月15日以70000元的山根款向徐某甲购得其自留山的桉树承包砍伐。我和徐某甲没有签订承包砍伐林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好砍伐林木所需办理的手续以及所需承担的责任由我负责。山上的林木是我雇请徐某甲和韦某某砍伐的,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砍伐,共砍伐了10天,砍伐下来的林木现全部堆放在砍伐现场。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山上的林木是温某某雇请我和徐某甲砍伐的,我们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砍伐,是我带油锯去砍伐的,所砍伐的是桉树,我们已经砍伐了40立方米左右的出材。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三角肉山场权属是我自己的自留山,山上的林木是我于2008年4月种植的,权属也是我自己的,山上的林木是温某某雇佣我和韦某某砍伐的。我们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砍伐,所砍伐的是桉树地径在10厘米至16厘米之间,砍伐了有40立方米(吨)左右的出材。砍伐下来的林木全部堆放山场上。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三角肉山被砍伐林木的山场权属是徐某甲的自留山。山上的林木是徐某甲自己种植的,权属也是他的。三角肉山场徐某甲自留山的林木被砍伐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因为徐某甲没有向村集体提交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申请。7、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依法扣押了桉木24.8立方米,桉柴6.8吨。8、德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木材检尺验收原始记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砍伐桉木554件,共24.8立方米;砍伐桉柴6.8吨。9、德庆县公安局高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10、德庆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就砍伐林木的事实。11、德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现场勘察调查鉴定结论意见书及伐区调查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温某某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桉树,采伐林木面积为11.1亩,采伐林木总蓄积量44.955立方米,采伐总出材量24.8立方米,剩余6.8吨。12、德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和现场情况。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上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飞
人民陪审员 梁伟清
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小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