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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26号

季晴雯与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季晴雯,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晴雯。委托代理人翁鹤平。委托代理人叶良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法定代表人毛方。委托代理人胡申宇。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晴雯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晴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鹤平、叶良杰,被上诉人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申宇、孙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季晴雯于1975年3月进入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工作。2012年1月31日年满55周岁,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为季晴雯办理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申领手续。2012年2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受理情况回执,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补充季晴雯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12年3月,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为季晴雯办理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封存手续。2013年2月20日,季晴雯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1、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元,13薪工资6,228元;2、支付2012年高温费、医保费、4月和5月劳防用品费100元、五一过节费、十一过节费、安全奖、年终奖,以上费用合计20,000元;3、支付1975年至今的房屋补贴款500,000元;4、支付1999年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15,200元和书报费;5、支付2003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支付2005年起国家规定事业编制人员每五年增加工资3,900元(65元/月×60个月),从2010年起增加工资6,240元(130元/月×48个月);7、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每月500元;8、支付2013年1月至今克扣工资每月1,000元;9、以上金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倍赔偿。该会认为,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系事业单位,季晴雯系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编内工作人员,且季晴雯1957年1月31日出生,至2012年1月31日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办理季晴雯养老金申领手续,故季晴雯关于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1975年至今的房屋补贴款500,000元;支付从2005年起国家规定事业编制人员每五年增加工资3,900元,从2010年起增加工资6,240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每月7,300元,13薪工资6,228元;支付2012年高温费,医保费,4月和5月劳防用品费,五一过节费,十一过节费,安全奖,年终奖;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书报费;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每月500元及2013年1月至今克扣工资每月1,000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倍赔偿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季晴雯2012年1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在此期间未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季晴雯关于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1999年至2012年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书报费和2003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会不予处理。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06号通知书,决定撤销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106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季晴雯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1、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123,264元,以及2012年第13薪的工资6,228元;2、2012年高温费1,000元(250元/月×4个月)、医保费1,000元、4月和5月劳防用品费200元(100元/月×2个月)、五一过节费3,000元、十一过节费3,500元、安全奖1,000元、年终奖10,000元,共计19,700元;3、自1975年至今的房屋补贴款500,000元;4、自199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及书报费合计139,200元(800元/月×174个月),以及199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职务工资47,646元、199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岗位工资194,727元;5、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167元;6、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国家规定事业编制人员每五年增加工资3,900元(65元/月×60个月),以及自2010年1月起增加工资5,460元(130元/月×42个月);7、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2,000元(500元/月×4个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6,000元(1,000元/月×6个月);8、以上金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加倍赔偿。以上事实,由季晴雯、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当庭陈述、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06号通知书、受理情况回执、个人帐户封存核定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季晴雯关于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1975年至今的房屋补贴款500,000元;支付从2005年起国家规定事业编制人员每五年增加工资3,900元,从2010年起增加工资6,240元;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每月7,300元,13薪工资6,228元;支付2012年高温费,医保费,4月和5月劳防用品费,五一过节费,十一过节费,安全奖,年终奖;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书报费;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每月500元及2013年1月至今克扣工资每月1,000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倍赔偿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人事仲裁的受理范围,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06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处理。然而,季晴雯的上述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故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2012年第13薪工资、2012年高温费、医保费、4月和5月劳防用品费、五一过节费、十一过节费、安全奖、年终奖、自1975年至今的房屋补贴款、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及书报费、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国家规定事业编制人员每五年增加工资、自2010年1月起增加工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受理。关于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199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克扣工资及书报费、支付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季晴雯2012年1月31日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2012年2月至社保部门为季晴雯办理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申领手续,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季晴雯工资至2012年2月,故季晴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以2012年3月1日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停发季晴雯工资时起算。现季晴雯2013年2月20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199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克扣工资及书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关于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年休假一般不允许跨年度安排,在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季晴雯2012年1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季晴雯工资至2012年2月,故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根据季晴雯累计工作年限,季晴雯、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对自2011年起季晴雯可享有20天年休假均无异议。季晴雯对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无季晴雯签字的不认可,但因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提供工资清单的金额与季晴雯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一致,故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应以其支付季晴雯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季晴雯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886.40元。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人事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处理。季晴雯未就该请求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处理的认可,予以确认。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199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职务工资及199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岗位工资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先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晴雯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886.40元;

二、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1999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克扣工资及书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季晴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季晴雯上诉称,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用邮寄方式对季晴雯作出书面通知是不合理的。2012年1月31日季晴雯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2012年2月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仍正常发放季晴雯工资,且从未催告季晴雯不要上班。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曾要求季晴雯领取所谓的返聘工资,但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至今未与季晴雯签订返聘协议,也未办理退休手续。况且在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工作的个别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后,不办理退休手续且继续在工作,工资福利待遇依然按在职标准享受。故季晴雯主张的原审第一、二、三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季晴雯每年均向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提出安排休年休假,但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均未安排。原审法院计算的季晴雯2011年至2012年1月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标准也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劳动者关于给付工资的诉请的诉讼时效是在劳动者离开单位两年内,而目前季晴雯仍在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工作,故季晴雯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2003年起的工资并未超过时效。季晴雯在2012年受到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审计审查,但至今未作出结论,季晴雯未办理退休手续是符合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季晴雯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辩称,1、本案中季晴雯关于房贴500,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2、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干部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季晴雯应在2012年1月31日退休。季晴雯表示要单位拿出所谓的审计结论后才能退休,但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及其上级领导均对季晴雯明确,当时的审计是针对餐饮部门,而并非是针对季晴雯个人的。根据法律规定,季晴雯应在55周岁退休,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就是明确聘用合同终止了,但季晴雯却一直不肯走。事业单位要返聘员工,必须要上级审批。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通过多种形式要求季晴雯办理退休手续,但季晴雯不予配合办理,导致时间拖延至2012年2月。为了安抚季晴雯情绪不激化矛盾,所以多发了季晴雯一个月工资,但这不能成为季晴雯延长退休时间的理由。2012年1月31日季晴雯与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间就无劳动关系了。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出于好心,由领导出面由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面返聘季晴雯,但季晴雯拒不签订返聘协议也不同意领取工资。3、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季晴雯工资是逐年增加的,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问题,更不存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加倍赔偿的问题。4、关于年休假的问题,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适用的是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假期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到年底未休完的视为放弃”,故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给季晴雯。现原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了判决,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为了化解矛盾,认同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因此,2012年1月31日,季晴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据此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季晴雯与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的劳动关系终止。季晴雯认为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至今未对季晴雯作出审计结论,故双方聘用合同应当顺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2012年1月31日季晴雯与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的聘用关系终止,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明确不返聘季晴雯,并表示考虑到减少矛盾,由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面返聘季晴雯,故此后季晴雯与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已无聘用关系。原审法院对季晴雯主张的要求上海广播电视国际新闻交流中心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2012年第13薪工资、2012年高温费、医保费、4月和5月劳防用品费、五一过节费、十一过节费、安全奖、年终奖、自1975年至今的房屋补贴款、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及书报费、2005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国家规定事业编制人员每五年增加工资、自2010年1月起增加工资、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季晴雯主张的1999年至2012年1月克扣的工资及书报费已及2003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另,季晴雯主张的199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克扣的职务工资及1999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克扣的岗位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季晴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力

代理

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