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鲍某某等人在焦作市新区苏家作乡侯卜昌村侯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刘某某和侯某甲说事时不愿让鲍某某听到,刘某某让鲍某某到屋外,后侯某甲喊鲍某某进屋,在鲍某某推门进屋时刘某某持啤酒瓶将鲍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鲍某某等人在焦作市新区苏家作乡侯卜昌村侯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和侯某甲说事时不愿让被害人鲍某某听到,被告人刘某某让鲍某某到屋外,后侯某甲喊被害人鲍某某进屋,在被害人鲍某某推门进屋时被告人刘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鲍某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鲍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期间羁押7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鲍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鲍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鲍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侯某某、侯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52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一份、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鲍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