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厦门达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05号403室之二。法定代表人朱元林。委托代理人张帆、韩雪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厦门鑫宇航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殿前社田尾坑神山路9号4楼。法定代表人林晓华。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接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2014)284号《关于XA2014-0035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厦门达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为逃避付款责任而转移财产,保证仲裁裁决顺利执行,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37210元的财产。担保人朱兆燚提供其名下银行存款37210元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达昇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先行冻结担保人朱兆燚名下银行存款37210元;
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鑫宇航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37210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392元,由申请人厦门达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培芳
审 判 员 周汉聪
代理
审判员 陈红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元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