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周才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港水路近军工路一物资公司门口,因争抢废品收购生意,与被害人禹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其间,被告人唐某某拳击禹某某嘴部致禹二颗牙齿脱落。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禹某某因外伤致左右上中切牙脱落损失,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案发地点的照片,“110”接处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帮助唐某某向被害人禹某某赔偿人民币3.5万元,获得禹的谅解。现禹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