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太浏商初字第0099号 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江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5586954-8。 法定代表人刘硕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1号19幢。组织机构代码59811841-6。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青。 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生、吴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工定做业务往来,即由原告按被告的图纸要求为被告定做各类规格型号的锻打轴、转子等模具。由于原告完成定做任务后,被告迟迟未按约支付加工价款,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将被告有异议的加工价款(即本案涉及的加工价款)另行向被告主张,并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加工价款达成了调解协议(2013年太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因对2013年太商初字第1071号案件中没有处理的定作款,原告与被告不能协商处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订单号为PSK120788,PSK120789,PSK130070,PSK0000042四份订单中被告尚欠原告的定作款予以处理。该四份订单的定作款为76350元,扣除预付的22542元,尚欠53808元。审理中,因未交付相应定作物,原告撤回对订单号为PSK130070合同中的定作款4040元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了,故被告尚结欠定作款49768元。诉讼请求为:
一、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9365元,审理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976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有定作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图纸定作锻打轴及转子等模具后交付被告。 2013年9月9日,本案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定作款181383.98元,因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对订单号为PSK120788,PSK120789,PSK130070,PSK0000042四份订单的履行情况等存在争议,在该案中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撤回对该四份订单的定作款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27576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对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2364.5元(2013年2月27日为履行订单号为PSK120788的合同支付)及10177.5元(2013年6月27日为履行订单号为PSK0000042的合同支付)在该案中不作结算,由原告另行主张上述四份有争议的订单的定作款时再作结算,其余已付款项已结算。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对除上述四份订单的已发生的定作款127576元予以了确认并对履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履行,并由本院出具了(2013)太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 因原、被告未对订单号为PSK120788,PSK120789,PSK0000042,PSK130070四份定作合同的定作款达成履行协议,原告又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其中三份合同中(PSK130070除外)结欠的定作款49768元。 2013年1月底2月初,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编号为PSK120788采购订单1份,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定作锻打轴等模具共3件,合同总价款为41215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款,月结60天,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了预付款12364.5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定作完成锻打轴等模具,并于2013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3日分两次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被告,同时于2013年5月14日开具了金额41215元的增值税发票1分。该份合同的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2013年1月底,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编号为PSK120789采购订单1份,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定作驱动轴4件及油缸座4件,合同总价款为10740元,付款条件为预付30%货款,月结60天,交货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定作完成模具,并于2013年3月30日及同年5月6日分两次将完成的定作物交付被告,同时于2013年5月14日开具了金额10740元的增值税发票1分。该份合同的价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编号为PSK0000042的采购订单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锻打轴1件及16Mn铸造毛坯-10220055转子1件(物料号为86000567),其中锻打轴的定作款为3755元,转子的定作款为16600元,合同总价款为20355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处由原来月结改为“预付50%货款.款到发货”。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履行该份合同支付预付款10177.5元。该份合同上约定的锻打轴1件已由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前交付被告,转子1件已由原告定作完成(现在原告处),因被告未付清该合同的尚余款项10177.5元,原告未将转子1件交付被告。 另查明,被告在(2013)太商初字第1071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都是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没有书面合同,作为被告方签字的陈晓玲是被告的采购人员,PSK0000042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PSK130070合同约定是月结,双方对没有明确款到发货的合同,通常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我公司在2013年7月内部出现问题导致暂停经营,PSK0000042合同原告可能催过收货,我方电话也通知原告,公司出现经营停顿,暂时不要提货。”【见(2013)太商初字第1071号庭审笔录第3页、第4页及第6页】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所有的采购订单的签订过程为被告先传一份采购订单至原告方邮箱,订单内容包括物品名称、单价、数量、交货日期、付款条件等,原告方收到订单后对价格、数量、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等部分内容修改并在订单上写明修改的内容,然后原告在订单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将原告确认后的采购订单扫描后再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方,被告方再签字盖章确认并扫描后将订单通过电子邮件回传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太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采购订单、图纸、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调取的(2013)太商初字第1071号庭审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定作款系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PSK120788,PSK120789及PSK0000042的三份定作合同的价款,除编号为PSK0000042合同中的物料号为86000567的转子1件外,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定作物原告均已定作完成并交付被告,相应的定作款55710元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交付的转子1件,因原、被告在编号为PSK0000042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预付50%货款.款到发货”,依据合同条款形成过程及合同中款到发货的约定,被告有先履行定作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先付清定作款,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定作款后向被告交付定作物,但被告在双方签订该份合同后仅支付了50%的货款10177.5元,尚余10177.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未将已定作完成的转子1件交付被告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子1件的相应定作款16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间未交货部分的定作款金额本院确定为16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处理的原、被告间共计发生的定作款金额为723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2542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定作款4976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应在被告给付上述定作款后将转子1件交付被告。现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49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帐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合计1182元,由原告苏州鼎铭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上海隆勒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