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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19号

陈永明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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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10月2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借车一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王某、郭某,被告人董某某又找来二人,六个人开车去新民市兴隆堡镇找陈某某。在新民市大喇嘛��学附近公路旁,遇到陈某某后,六个人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借车一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董某某、王某、郭某,被告人董某某又找来二人,六个人开车去新民市兴隆堡镇找陈某某。在新民市大喇嘛中学附近公路旁,遇到陈某某后,六个人将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左眼损伤程��为重伤。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陈立新对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黑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内羁押的期限为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14日。上述事实,由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羁押证明,同案郭某供述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董某某在羁押期间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提供线索,使同案犯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已被逮捕,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2009年9月10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锦刑一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计兴东

代理

审判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张恩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