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屋底彭路3号,窃取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助力车一辆。2、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屋底彭路9号,窃取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3、2013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前花路2号,窃取被害人陆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4、2013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单板桥路6号,窃取被害人尹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900元)。被告人唐某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人员抓获,该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黄某、孙某、陆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正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督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