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0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85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宗某伙同柴某、郎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朗烽国际娱乐会所门口,用木棍、铁锁对被害人田某、胡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田某、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头部损伤属人体重伤,被害人胡某左膝部损伤属人体轻伤。归案后,被告人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柴某、郎某、王某、杨某甲、马某、杨某乙、李某甲、路某、刘某、吴某甲、李某乙、夏某、郭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人民陪审员 冯伯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