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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94号

陈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4号原告陈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现在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应被告要求,送给被告聘金(彩礼)人民币68000元、金首饰人民币26800元、礼金(红包)人民币10500元、“衣服钱”人民币3400元,婚礼宴席又花去人民币90000多元,原告因此而举债。婚后,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背后经常与他人偷偷打电话、发短信。同年3月23日期,被告将其所收的礼金(红包钱)人民币10500元、个人衣物偷偷带走,让原告联系不上。经查被告婚前已有一男朋友,被告父亲嫌彩礼少而拒绝,被告已跑去找其男朋友。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前男友藕断丝连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洪梅司法所、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不与原告同居生活,索取高额彩礼使原告家庭困难。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判不准离婚。但过后一直都没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2年2月20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以“2012年3月23日,被告将其所收的红包钱人民币10500元带走,离家外出,原告自此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原告以“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南安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12年2月20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虽然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原告以“2013年1月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而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梓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