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04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群众,高中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30日被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2年4月15日15时许,在蓟县××镇×××村,以暴力手段阻碍综合执法工作人员穆××等人拆除违章建筑,后持砖头将穆××头部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穆××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穆××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陈述,证人秦×、孙二×、陈××、马××、尹×、王××、张×、张二×证言,现场录像光盘,蓟县渔阳镇人民政府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孙×可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闵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