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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734号

龙小五与黄顺弟、欧海燕、秦鸿强、唐福林、唐国斌、唐秀华民间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龙小五,秦鸿强,唐秀华,欧海燕,唐国斌,唐福林,黄顺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龙小五,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欧洋伶,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鸿强,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华,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海燕,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斌,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福林,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弟,女,汉族。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小五与被告秦鸿强、唐秀华、欧海燕、唐国斌、唐福林、黄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浩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璐、

人民陪审员宋铁玲参加的合议庭。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裁定驳回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六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六上诉人以上诉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准许六上诉人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龙小五及诉讼代理人唐力力、欧洋伶,被告秦鸿强及六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小五诉称,两被告秦鸿强、唐秀华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欠原告款项658460元整。并约定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以上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唐福林、黄顺弟、唐国斌、欧海燕进行担保。现原告自身急需用钱,虽多次催过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8460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还款结束期间的欠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借据、建设银行汇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桂林银行转账回单、汇款回单、物资调拨单、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凭证、收据两份、龙小五取款单,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秦鸿强与唐秀华系夫妻,唐福林与黄顺弟系夫妻关系,欧海燕与唐国斌系夫妻关系,唐秀华与唐国斌是唐福林与黄顺弟的子女。六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有资金的来往,但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投入合伙建房的投资款。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还款,其诉求不应该支持。2012年8月18日的款项没有转账凭证,也无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欠条上黄顺弟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代签,黄顺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六被告未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用于合伙建房的投资款,另认为欠条中黄顺弟未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就双方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存在分歧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有关规定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福林、黄顺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国斌、唐秀华系唐福林与黄顺弟的子女,被告欧海燕系唐国斌妻子,被告秦鸿强系唐秀华丈夫。被告唐福林、黄顺弟另育有一女名唐海萍,系原告龙小五妻子。2012年4月26日起,被告唐秀华、秦鸿强因建房需要,向原告龙小五借款,其中包括:1、2012年4月26日起被告唐秀华、秦鸿强从原告建设银行卡中分34次取款191158元,从龙小五手中借得现金10000元;2、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唐秀华人民币100000元;3、2012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唐秀华人民币175000元,手续费25元;4、2012年7月7日,原告代被告秦鸿强、唐秀华支付钢材款及卸车费49175元;5、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唐秀华人民币10000元;6、2012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唐秀华人民币10000元;7、2012年8月18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秦鸿强、唐秀华人民币76260元;8、2012年8月24日,原告在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取款人民币10000元,并现金支付给被告秦鸿强、唐秀华。上述第1笔借款,被告秦鸿强、唐秀华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第7笔、第8笔借款,被告秦鸿强、唐秀华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所有借款重新签订欠条一份,约定欠款总额为658460元(包括第1笔借款7个多月利息28000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唐福林、黄顺弟、唐国斌、欧海燕担保偿还本金及利息,若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秦鸿强、唐秀华,担保人欧海燕、唐国斌、唐福林均在欠条中签名并按手印确认,黄顺弟丈夫唐福林在担保人栏代黄顺弟签名。被告秦鸿强、唐秀华在之前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据、二份收据中注明因另写欠条,此借条作废。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734-1、734-2、734-3号民事裁定,在兴安县房地产管理所查封了被告秦鸿强、唐秀华名下位于兴安县溶江镇商业街(1单元4楼1号房),查封了被告唐国斌、欧海燕名下位于兴安县房产。在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被告唐福林名下位于兴安县国有土地。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告唐秀华名下桂C×××××号车辆,查封了被告唐福林名下的桂C×××××号、桂C×××××号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秦鸿强、唐秀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龙小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由借款人秦鸿强、唐秀华承担偿还原告龙小五借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秦鸿强、唐秀华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债务关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合伙建房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自已出具借据及欠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合伙投资款但被告仍出具借据、欠条完全违背常理,也不符日常的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存在借款债务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还款,其诉求不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均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注明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58460元,但该总额中有28000元系借款产生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30460元。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8日的款项无转帐凭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秦鸿强、唐秀华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6260元,且在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再次载明“7、龙小五2012年8月18日借给唐秀华与秦鸿强现金76260元”,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签订的欠条中约定第1笔借款7个多月利息为28000元,其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欧海燕、唐国斌、唐福林承诺为被告秦鸿强、唐秀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推定本案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黄顺弟未在欠条担保人栏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并未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顺弟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鸿强、唐秀华偿还原告龙小五借款人民币630460元及利息(利息分二段计算:1、本金201158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计至2012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28000元;2、本金630460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欧海燕、唐国斌、唐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0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浩

代理

审判员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