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苗族。被告林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九十年代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养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动粗,两人已分居三年多。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感情尚好,并没有暴力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暴力倾向,被告家人对其也不尊重,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未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养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具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双方之间矛盾当能和缓。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某些观点、看法不同是正常的,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