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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2号

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阳信县。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付治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管某驾驶鲁M×××××重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5KM+6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与被害人陈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其已赔偿陈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3)第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3)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831号检验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吕春雨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

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