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JG433普拉多牌越野客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桥下出发往机场高速方向行驶。当其车行驶至机场路匝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王某某的证言;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笔录;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