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冷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阳玲、罗治清参加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陈华祥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要被害人谢某甲偿还赌债,两人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谢某甲的左手臂和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证人谢某乙、李某某、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谢某甲要其偿还赌债,两人为此发生口角。随后,两人见面并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各自离开。尔后,被告人谢某某把与被害人谢某甲发生争执的事告诉了谢某乙,谢某乙要谢某丙转告被害人谢某甲来把事情讲清楚。不久,被害人谢某甲来到冷水江市铎山镇岔路口与被告人谢某某和谢某乙等人见了面,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谢某甲又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砍了被害人谢某甲左手臂、背部各一刀后逃离。经诊断,被害人谢某甲左背部锐器伤、左上臂锐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砍刀类)砍击所致的特征,其损伤构成轻伤(偏重)。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通过谢某乙赔偿了12000元给被害人谢某甲。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要他还钱,他称讲好了过几天还的,两人为此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在铎山镇一无名网吧见了面,又为此事发生争执。当天下午15时许,谢某丙找到他讲谢某乙要他去和被告人谢某某讲一下吵架的事,他便来到铎山镇岔路口,看到了被告人谢某某和谢某乙等人,他就问被告人谢某某要怎么办,被告人谢某某持刀将他左手肘、左背部砍伤;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称和被害人谢某甲吵了架,要他去铎山信用社,他便来到那里,看到被告人谢某某和谢某丙在那里,他就要谢某丙去找被害人谢某甲来把事讲清楚。被害人谢某甲来了后,被告人谢某某和被害人谢某甲发生纠纷,他看到被告人谢某某持菜刀上了摩托车,被害人谢某甲左手、背部各有一处伤。后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他赔偿了12000元给被害人谢某甲;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15时20分左右,她听到有人在吵架,就出来看,看到被告人谢某某砍了被害人谢某甲两刀;5、湘中煤炭医院病历、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人潘某某、姜某某作出的冷公法技字(2013)第1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谢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 立
人民陪审员 阳 玲
人民陪审员 罗治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华祥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