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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088号

毕润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毕润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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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润生,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25日期满解教。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润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毕润生窜至本市庐阳区省立医院急诊大楼旁边的非机动车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某宝速牌防盗王天悦型电动车(鉴定价值2333元)停放在此,仅锁龙头锁,未锁U型锁,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车锁,盗走该车并销赃给他人。陈某某发现被盗后,向省立医院保卫科报案。经查看监控录像,确认了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征。次日15时许,被告人毕润生再次至省立医院时,被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后控制并报警,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将毕润生抓获归案。案发后,毕润生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2000元,陈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另查明,2012年11月,被��人毕润生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润生的亲属积极代其预交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螺丝刀、万能钥匙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庐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毕润生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润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毕润生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于作案工具螺丝刀、万能钥匙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