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一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次,男,现年23岁,藏族,文盲,无业,西藏日喀则南木林县人,捕前住拉萨市城关区。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2013年10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次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罗布林卡“孙六麻将店”内,被告人达次趁无人盗窃被害人彭某某一部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后逃离,现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经拉萨市物价局估价,盗窃手机价值25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边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仓某某的证词、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数额确定基准刑为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手机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琼达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德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