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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106号

吴玉成与朱怡心、胡时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玉成,朱怡心,胡时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106号

原告:吴玉成。

委托代理人:骆艳。

委托代理人:吴肇珍。

被告:朱怡心。

被告:胡时时。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敬、周俊明。

原告吴玉成诉被告朱怡心、胡时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成的委托代理人骆艳,被告胡时时及被告朱怡心、胡时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艳,被告朱怡心、胡时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成诉称,2013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利息为月息叁分,第二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7月30日归还了100万元,8月14日归还了20万元,尚有余款4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为此,请求:

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

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整。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47329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朱怡心、胡时时辩称,2013年6月20日,第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本案实际情况是2013年6月份,第一被告因为自己为股东的浙江湘香食品有限公司需要归还银行贷款,由第二被告出面联系吴胜花,联系好后于2013年6月20日白天吴胜花将160万元打款到湘香食品有限公司,当天晚上两被告到吴胜花父亲家中,由吴胜花向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让第一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但当时吴玉成三个字是空着的,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吴胜花又叫第一被告单独去吴胜花父亲家中,让第一被告在稠州银行的电子回单中签字。后来第一被告按照吴胜花的还款要求,分多次共计归还了170万元。综上,两被告已全部归还了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为3分,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稠州商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要求的湘香食品有限公司汇入借款160万元整,并由第一被告于当天签字确认,系收到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入账声明书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和苏建平有账目往来,被告所说的事实不能成立。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吴胜花,当时借条中吴玉成三个字是空白的,该借条的160万元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并且支付了10万元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60万元款项第一被告确实收到过,该回单中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但实际上不是当天写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6月21日写的,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在该回单中签字的事情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看不出是不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我们认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也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来源没有异议,但是这三份声明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本身提供该三份证明书的行为来看,我们认为可以说明第一被告将款项打入苏建平的帐户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退一步说,也能够说明原告以及吴胜花同苏建平存在一定的关系,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付款凭证两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各三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转账凭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并且支付了10万元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记录一页(从吴胜花手机发送到朱怡心的手机),证明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吴胜花,还款事宜都某吴胜花与第一被告在联系,第一被告按照吴胜花的要求已经将款项全部还清。证据三、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两页,证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吴胜花,被告方与原告是不认识的。证据四、证人龚某、沈某、刘某证人证言三份,证明50万元均是第一被告要求三个证人打入苏建平的帐户的,即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6月28日龚某付款17万元的单据、2013年6月28日沈某付款的15万元的单据、2013年6月28日刘某付款的18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并不认识龚某、沈某、刘某,但是我们知道刘某是胡时时的配偶,收款人苏建平我们也不认识,我们没有收到该50万元,2013年7月30日的100万元单据、2013年8月13日汇款20万元的单据,共计120万元,我们收到过,对上述五份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三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手机上的文字和打印的书面文字内容是一致的,我跟吴胜花联系不是这个号码,是85572888,这个短信息不是原告发送的,吴胜花和朱怡心之间还有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原告不清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的录音,借款160万元,我只收到120万元还款,还有40万元和利息没有还,吴胜花当时电话问我有没有钱多,是借给第一被告的,利息6分;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说的都某假话,钱在账户上有往来,但是不是被告叫证人打款的,证人龚某的陈述,从作证表现看,从事工作2年多,出庭作证需要妈妈陪同,打款给妈妈的朋友不知道对方做什么的,这个不符合情理,我们怀疑该账户不是证人本人使用的,第二、三位证人都某被告方的近亲属,问沈某是否认识陈敢军,沈某说不认识,但是沈某和陈敢军之间有大笔的款项往来,刘某是其中一被告的丈夫,并不能证明刘某打的款项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案外人吴胜花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吴胜花陈述:被告胡时时是我的嫂子,当时她电话我,她经办的一个客户贷款到期,问我有没有钱,我询问一下我姑姑吴玉成,她说有一百七八十万元,胡时时说借160万元好了,用于归还贷款,个把月就能归还的,于是我电话我姑姑吴玉成,她通过银行转账160万元给被告朱怡心,当时胡时时说会来担保,找个晚上过来写借条;133××××7389这个号码是我在用,两被告提供的几条短信有发过,但是是发给被告胡时时的,不是发给被告朱怡心的,被告提供的五份银行转账凭共计170万元,我都收到过,其中120万元是被告朱怡心让我还给我姑姑吴玉成的,还有50万元是胡时时归还给我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写过的,是胡时时写的,但是我收到钱以后,借条就还给胡时时了;2013年6月28日龚某、沈某、刘某汇入苏建平的共计50万元,苏建平是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给我的,当时只是用一下他的账号。吴玉成没有授权我去催讨,但是是我介绍该笔借贷的,所以有时我去原告家吃饭时,原告问起我就帮原告催一下,钱都某还给我,我再还给吴玉成的;朱怡心向吴玉成借款时跟我之间已经没有债务了,但是我跟胡时时还有的,她还欠我十万左右,没有打借条。原告吴玉成质证认为,对案外人吴胜花的陈述均予以认可。被告胡时时质证认为,对案外人吴胜花的陈述有部分内容有异议:写借条的时候,是我跟被告朱怡心一起去的,但是我跟被告朱怡心确实不知道是向本案原告借款的,吴胜花也没有告知我们,写借条的时候借条上的借款人吴玉成是空白的,是事后添加的;电子回单中的内容是被告朱怡心自己之后一个人去的时候写的,我是不知情的;写借条的时候吴胜花及其爸爸都在场,但是本案的原告不在场;朱怡心跟吴胜花以前有过借款,但是是短期的,已经还清了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提供过担保;我不欠吴胜花钱,所以吴胜花称50万元是我的还款不是事实;陈敢军我方确实不认识;短信都某吴胜花发给朱怡心的,不是发给我的,但是我是知情的,因为我是担保人;之后吴胜花一直跟朱怡心联系是事实,但是不是催收本案的借款本金,只是要求朱怡心再付一部分利息,朱怡心没有同意;我与吴胜花之间没有债务关系,所以不存在我们之间欠款是否还清的问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敬质证认为,从笔录看,催款的事宜都某让吴胜花在负责的,朱怡心按照吴胜花的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帐户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从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50万元款项是朱怡心让证人汇入苏建平帐户的,该笔款项吴胜花也是承认收到的,因此,朱怡心已经将本案的全部款项归还了,第二被告一直都不知道借条中以及电子回单中的借款人是吴玉成,如果是吴玉成的话,第二被告也不会提供担保。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朱怡心经案外人吴胜花的介绍向原告吴玉成借款160万元,有被告朱怡心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被告胡时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吴玉成授权吴胜花帮其联系还款事宜,被告朱怡心指示案外人沈某、龚某、刘某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汇入案外人吴胜花指定的苏建平账户15万元、17万元、18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指示案外人朱劲松汇入吴胜花指定的刘晓鲸账户100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以自己的账户汇入吴胜花账户20万元,共计还款170万元。现原告吴玉成以只收到吴胜花还款120万元,尚有40万元借款未收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怡心于2013年6月28日指示他人汇入案外人苏建平帐户的三笔款项共计50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胜花系原告吴玉成指定的联系收款人,而吴胜花与被告朱怡心之间在发生本案讼争的借款的时候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吴胜花自认收到了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朱怡心已全部归还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本案中,原告吴玉成诉称未收到上述款项,其应当向案外人吴胜花主张权利。综上,两被告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由原告吴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3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叶 芸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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